各地级以上市民政局:
为规范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等规定,制定《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民政厅
2025年11月18日
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
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认定工作,切实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和《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状况核对,是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按规定依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授权,对申请家庭进行基本情况、收入、财产以及支出等情况的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是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按规定对申请家庭实际生活情况开展调查,依照申请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进行评估的行为。
第三条 核对评估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依规,公平公正。
(二)标准明晰,程序规范。
(三)授权核对,综合评估。
(四)以人为本,应保尽保。
第四条 省民政厅主管全省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工作。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受理、调查、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按规定将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最低生活保障业务经办机构或经办人员,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核对、生活状况评估、入户调查、审核审批以及日常管理工作。人员配备不足的,按照有关规定,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一设立救助受理服务窗口,负责检查申请家庭材料的完整性,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主动依法依规帮助失能、半失能等人员办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负责录入申请家庭基本信息。
第二章 有关部门(机构)职责和信息共享
第七条 有关部门(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如下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原建档立卡户和防止返贫致贫监测对象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在校学生受教育信息、接受资助出国留学信息。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提供宗教教职人员登记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车辆拥有情况、户籍人口登记信息、出境旅游信息核查。
民政部门提供婚姻、火化及其他保障对象信息,福利彩票中奖信息。
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提供服刑人员信息核查。
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提供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信息核查。
公安部门、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死亡人员信息核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就业和领取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待遇信息、技工技校学生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救助的支出型医疗救助对象医疗结算信息、特定病种登记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个人、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纳税信息的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信息等商事登记信息。
体育部门提供体育彩票中奖信息。
广东金融监管局协调各商业银行、商业保险机构,提供银行个人账户的余额信息、基金购买信息和个人购买商业保险信息。
个人持有证券信息,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与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查询。
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家事审判案件财产、收入分配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提供家庭成员残疾信息。
省总工会提供特困职工认定和职工接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内容,包括家庭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和家庭支出情况。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及经营成本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收入和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1. 国家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义务兵一次性安置补助金、计划生育奖励金、育儿补贴、助学金或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 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含司法救助和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等。
3. 广东省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4.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孤儿助学金、“孤儿医疗康复明天计划”补助、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
5. 困难群众的慰问款物。
6.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情形。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不重复扣减的前提下,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可实现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不动产。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一条 核对查明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进入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程序,符合相应救助条件的,归类纳入。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财产认定标准:
(一)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等)。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并拥有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且不作居住的也未出租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家庭已拥有2套(栋)或以上居住用途不动产,但人均建筑面积未超过当地公租房保障规定标准的,是否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由各地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除外),或家庭拥有作为谋生工具的唯一小型经营性机动车辆,且车辆价值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财产认定标准的(机动车辆最低生活保障财产认定标准由各地按照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倍数核定),家庭成员提供相关的营运许可证等佐证材料,申报营运收入,营运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开设无雇员的夫妻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经工作人员核实后,该项视为符合条件。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且拒不补齐的。
(二)未经委托,使用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的。
(三)拒绝签署核对授权书的。
第四章 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开展入户调查,对申请家庭完成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每组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按照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的内容,在入户调查的基础上规范填写调查表,由调查人签字,并由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或按指纹确认,并将填写完成的调查表录入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指标以申请家庭申请前6个月平均收入为基础,根据家庭结构和生活状况对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评估指标进行增加或减除,将增减后的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出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作为认定申请家庭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乡镇(街道)的,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状况综合评估,规范填写调查表,由受委托地调查人签字,并由申请人(被调查人)签字或按指纹确认后,将调查表反馈至负责受理申请、初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人也可通过线上政务服务平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章 确认和发放
第十七条 经核对与综合评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财产状况符合规定,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家庭为单位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父母实际无法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可单独或与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照护人一同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重度残疾人,参照上述做法,以个人身份进行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评估,符合条件的,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的困难程度,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综合评估后家庭月人均收入的差额或分档确定人均保障金额,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中的特殊困难成员可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保障金额。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成员,保障金额按所在地民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同或户籍类型不同的,按照审核确认地适用的经济和生活状况核对评估标准执行,以审核确认地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补助标准计算保障金。
家庭成员户籍挂靠在学校、人才市场等机构的,该家庭成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审核确认地计算。
第六章 复核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生活状况综合评估所认定的结果提出异议的,并提供以下有效佐证材料,且作出相应承诺的,经办人员可视情采纳并作出相应调整。
对种植、养殖等收入,申请家庭提出期间成本和收入的情况。
对务工就业收入,申请家庭提供工资单、合同或用人单位的证明,从事散工、无固定用人单位的书面申报收入情况。
对赡养、抚养、扶养费等转移性收入,申请家庭提供书面协议或法院判决,或书面说明实际获得转移性收入的情况。
对银行存款、金融账户余额,对应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书面资料。
对机动车、不动产等,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书面资料。
对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向主管部门查询股权、任职等书面资料。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及时如实申报人口、收入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6个月至少进行1次家庭经济信息化复核,每12个月至少进行1次入户调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状况进行随机抽查。
已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对经信息化复核后收入或财产超出本办法第三章所述标准,出现预警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工作人员,就复核预警的项目和实际生活状况开展入户调查。将调查结果和相关有效佐证材料上传,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和生活状况发生变化,应在1个月内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或在核查中主动提供相关情况。经审核,家庭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继续给予保障;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的救助待遇继续延长6个月,已转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的不重复享受。
家庭月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自下一次复核后,根据其增减情况相应调整保障金额。综合评估后家庭状况达到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但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对应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转为相应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建立严格统一的核对评估管理制度,保障核对评估工作及时、公正、准确开展,确保相关档案资料完整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经办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履职的前提下,由于申请家庭隐瞒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以及信息核对系统数据局限等原因,导致错保现象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六条 新申请和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如实提供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并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弄虚作假或隐瞒收入、财产状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冒领的保障金,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调整核对与评估的项目、数值、权重等,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除上级另有规定外,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支出型临时救助的经济状况核对规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申请家庭同时符合多种基本生活救助类别的,经申请家庭主动提出,可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申请家庭受益最大化的原则,征得申请家庭同意纳入最优救助类别。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于2026 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新申请救助的家庭按本办法进行认定;已纳入救助的家庭,在下一次复核中适用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