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促进城乡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规范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63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粤府〔2015〕78号)《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2017〕10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进一步促进就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粤府〔2018〕1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具有本省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处于无业状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大龄失业人员。指女四十周岁以上、男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残疾人员。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人员。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指在民政部门低保管理系统登记备案的人员。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指户口簿显示住址在城镇的同一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人员。指户口簿显示住址在农村的同一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家庭成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农村贫困家庭人员(农村贫困家庭指经当地扶贫部门确定的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

(六)失地农民。指依法被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地而失去全部土地的农民。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指距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后连续失业1年(含1年)以上人员。

(八)戒毒康复人员。指经过戒毒治疗、康复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九)刑满释放人员。指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十)精神障碍康复人员。指经过精神障碍治疗、康复后回归社会的人员。

(十一)退役士兵。指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规定退出现役且在申请认定时已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

(十二)需赡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指需要赡养同一家庭户口中有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重大疾病参照我国保险行业适用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

(十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二条  自愿申请。符合上述条件人员,可向户籍地(常住地)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提出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填写《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同时,属于以下类别人员的,还需分别提供如下材料:

1.残疾人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城镇 “零就业家庭”人员,提供户口簿、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人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承诺书;

4.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人员,提供户口簿、贫困家庭证明材料以及家庭户口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人员均处于无业状态的承诺书;

5.失地农民,提供乡(镇)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被征用协议书或相关证明材料,以及本人处于无业状态的承诺书;

6.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经过戒毒治疗并已康复相关材料;

7.刑满释放人员,提供刑满释放相关材料;

8.精神障碍康复人员,提供经过精神障碍治疗并已康复相关材料;

9.退役士兵,提供退出现役证明材料;

10.需赡养患重大疾病直系亲属人员,提供户口簿、申请之日前3个月内由县级以上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和签名、医院盖章的相关证明。

以上情形中的第4、第5类群体可不提供就业失业登记凭证材料。另外,户籍地与常住地不一致人员,在常住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时,除提供对应类别人员的材料外,还需提供常住地核发的《居住证》。

第三条  初审公示。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齐全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相关情况并在辖区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三个工作日以上,公示无异议后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于三个工作日内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审核。

各地可根据实际委托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受理申请,对材料齐全的,由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报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进行初审。

对材料不齐全的,受理的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经补正后材料仍不齐的或初步审查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并经核实的,应报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核认定。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收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核实无误的按规定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并在就业失业登记凭证“就业援助卡”栏目进行相应标注。对审核未通过的,在《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上注明原因,出具《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告知书》,并依法送达本人。

各地可结合实际,积极采取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委托街道(乡镇)审核认定、网上办理、手机APP办理等便民举措,不断优化经办流程,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办理效率;大力运用相关系统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等技术手段,对申请认定对象的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态等进行校验;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可获得个人信息、资料的,不再要求提供纸质资料;对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系统也无法校验的部分证明材料,各地可采取“申请人书面承诺+公示+工作人员核查”等方式来代替,公示时间可适当增加。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五条  建立退出机制。已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将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书面决定依法送达其本人,并在就业失业登记凭证中记录:

1.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4.6个月内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3次以上的,或终止就业需求的,或主动提出要求退出认定的;

5.已实现就业创业或失业登记被注销的;

6.城镇“零就业家庭”或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已实现就业创业的;

7.被判处刑罚的;

8.因提供虚假信息获取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

9.被查实确认存在骗取、套取就业补助资金行为的;

10.因失去联系而无法为其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且其本人也不主动联系提出就业服务需求超过6个月的。

若本人对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后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构提出重核申请。

第六条  开展定期审验。街道(乡镇)或社区(行政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须定期通过电话、走访、相关业务系统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身份审验。经审验,对满足退出机制相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及时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对长期联系不上且难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身份审验的人员,可依照退出机制第10种情形的规定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具体审验时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自行确定。

第七条  落实帮扶措施。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要建立健全就业困难人员管理台帐,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服务。在就业困难人员认定之前,可对其实施Ⅰ级就业帮扶,提供一次政策宣讲、一次就业指导、一次岗位推荐的基础援助。对经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施Ⅱ级就业帮扶,在提供基础援助的基础上,再提供三个以上岗位信息,并按规定落实岗位补贴、社保补贴;对有培训意愿的,组织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按规定落实培训补贴;对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意愿的,为其提供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并按规定落实创业相关补贴。对年龄偏大、身体残疾等原因造成就业特别困难的人员,实施Ⅲ级就业帮扶,开展个性化的“一人一策”兜底援助,优先推荐在公益性岗位就业。

第八条  加强日常管理。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平台)应建立健全定期联系和跟踪服务等工作制度,加强日常调查走访、不定期抽查,了解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状态及家庭收入变动等情况,对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向作出认定的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取消其就业困难人员身份。已经取消就业困难人员身份的人员再次提出申请并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重新进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认定、取消情况,由县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时录入就业援助信息管理系统。对在申请认定和退出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经核实后纳入黑名单,两年内不受理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施行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和办事指南,并做好宣传工作。



附件1: 广东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表.xlsx



附件2:不予认定就业困难人员告知书.doc


附件3:无业状态承诺书.doc


附件4:重大疾病名称.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