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要求。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三)相邻矿山的井巷相互贯通。

  (四)没有及时填绘图,现状图与实际严重不符。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地表与井下形成贯通,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六)地表水系穿过矿区,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防治水措施。

  (七)排水系统与设计要求不符,导致排水能力降低。

  (八)井口标高在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米以下,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及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探放水作业队伍或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要求不符。

  (十一)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山,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设计采取防火措施。

  (十二)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

  (十三)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错动线重叠,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十五)开采错动线以内存在居民村庄,或存在重要设备设施时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相应措施。

  (十六)擅自开采各种保安矿柱或其形式及参数劣于设计值。

  (十七)未按照设计要求对生产形成的采空区进行处理。

  (十八)具有严重地压条件,未采取预防地压灾害措施。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二十)矿井未按照设计要求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十一)未配齐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

  (二十二)提升系统的防坠器、阻车器等安全保护装置或信号闭锁措施失效;未定期试验或检测检验。

  (二十三)一级负荷没有采用双回路或双电源供电,或单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二十四)地面向井下供电的变压器或井下使用的普通变压器采用中性接地。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地下转露天开采,未探明采空区或未对采空区实施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五)擅自开采或破坏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和挂帮矿体。

  (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评估。

  (七)高度200米及以上的边坡或排土场未进行在线监测。

  (八)边坡存在滑移现象。

  (九)上山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10%以上。

  (十)封闭圈深度30米及以上的凹陷露天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十一)雷雨天气实施爆破作业。

  (十二)危险级排土场。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二)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管涌、流土变形,坝体出现深层滑动迹象。

  (三)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四)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超设计库容储存尾矿。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六)未按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坝体稳定性进行评估。

  (七)浸润线埋深小于控制浸润线埋深。

  (八)安全超高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规定。

  (九)排洪系统构筑物严重堵塞或坍塌,导致排水能力急剧下降。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指南(暂行)》

  交通运输部 2017-12-04 16:50:00

  第一条为指导水路运输和港口经营人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适用于判定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本指南中的事故隐患是指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客船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客运码头(含客运站,下同)经营人。

  第四条水上客运重大事故隐患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

  (二)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三)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

  (四)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

  (五)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五条“客船安全技术状况、重要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擅自改建;

  (二)客船改装后,船舶适航性、救生和防火要求,不满足技术法规要求;

  (三)客船船体破损、航行设备损坏影响船舶安全航行,未及时修复;

  (四)客船应急操舵装置、应急发电机等应急设施设备出现故障;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存在严重缺陷。

  第六条“客船配员或船员履职能力严重不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船长或者高级船员的配备未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参加航行、停泊值班的船员违反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七条“客运码头重要设备及应急设备存在严重缺陷或故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配备足额消防救生设备设施或配备的设备设施存在严重缺陷;

  (二)未按规定设置旅客、车辆上下船设施,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设备,或者设置的设备设施不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违法经营、作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未持有有效的法定证书

  (二)客船未遵守恶劣天气限制、夜航规定航行;

  (三)客船载运旅客人数超出乘客定额人数的、或未按规定载运或载运的车辆不符合相关规定、或未按规定执行“车客分离”要求;

  (四)客运码头未按规定履行安检查危职责,违规放行人员和车辆;

  (五)未按规定执行水路旅客运输实名制管理规定;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经营。

  第九条“水上客运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

  (二)未切实执行安全管理制度或安全管理体系没有得到有效运行;

  (三)安全管理相关人员不符合规定的任职要求或履职能力严重不足;

  (四)未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且逾期不改正。

  第十条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客船人员应急疏散通道严重堵塞;

  (二)客船压载严重不当;

  (三)客船积载、系固及绑扎严重不当;

  (四)客船登离装置存在重大安全缺陷未及时纠正;

  (五)客运码头未按相关标准配备安全检测设备或者设备无法正常使用;

  (六)客运码头及其停车场与污染源、危险区域的距离不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对于不能依据本指南直接判断是否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况,可组织有关专家,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论证、综合判定。

  第十二条本指南所指客船系指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第十三条本指南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